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施美雲
訴訟代理人 賴政宗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頂樓如附件相片所示白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65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整修全棟房屋,設置如附件相片所示白鐵片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鐵皮牆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白鐵片並回復原狀。
又原告經常出入頂樓工作,每日目擊尖銳鐵片,稍有不慎恐有被鐵片傷害之虞,造成精神焦慮恐懼,被告長期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9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如附件相片所示白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
②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設置白鐵片係被告聘請施工師傅連炘莆(更名連建達),與原告先生賴東癸溝通施工,經原告先生同意設置。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片,被告釋出善意可幫忙切除易遭尖利傷害之鐵片,需原告同意進入屋內施工,但原告堅持伸縮縫鐵皮全部拆除,明顯不符原告先生當時答應安裝屋頂伸縮縫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房屋頂樓設置如附件相片所示白鐵片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片、建物登記謄本及為證(見卷第19、21、43-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係得原告配偶賴東癸同意而在系爭房屋頂樓鐵皮牆內設置白鐵片,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卷第97-101頁),並據證人連建達證述確實(見卷第110頁)。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所有房屋之管理及是否容許被告在頂樓鐵皮牆內施工設置白鐵片,並非日常家務,原告配偶賴東癸自非當然有代理原告處分之權限,不能認為原告配偶賴東癸之同意,效力及於原告。
又證人連建達於偵查中證稱:「…施作完後63號男主人剛開始沒有說什麼,過1、2週後,他叫伊把它拆除,伊說你當時不是說可以做,他說當時沒有寫什麼,伊猜是他太太(即原告)不同意…」(見卷第99頁),足認原告並不承認賴東癸所為白鐵片設置之同意,則賴東癸同意被告設置白鐵片之意思表示,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在系爭房屋設置白鐵片。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件相片所示白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若侵害屬財產法益者,即不符合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
本件被告設置白鐵片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財產法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9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如附件相片所示白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