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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60號
原 告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胡至健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告與甲○○為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27日止,利用共同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任職之機會,互相傳送曖昧簡訊、一同出遊、甚至發生數次性關係,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㈡其後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將與甲○○往來文件內容剪貼影印後夾放於原告放置家中門前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經原告於108年10月於家中裝放監視器並錄得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再度至夾放文件於原告住所前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甲○○始坦承上情。
㈢被告固為時效抗辯,然被告未曾於108年6月到原告住處還外套,另被告友人雖曾於108年7月5日至電原告,惟原告來不及問清事由即遭掛斷,原告尚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原告僅知被告姓名,尚未知悉被告與甲○○之交往情形,況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106年7月5日就曾去過原告家拿外套,原告當時就知道我的姓名;
另108年6月10日經甲○○打了73通電話給我叫我把他送我的外套還給他,我於隔日6月11日送外套回去,也有跟原告碰面,亦有跟原告說我的姓名,還跟原告說這是你老公送我的,請你幫我還給他;
又108年7月5日我朋友有打去原告家跟原告說請她先生不要再騷擾我,我朋友也有跟原告講就是108年6月拿衣服去你家的乙○○,原告隔日並立即更換電話,甲○○亦傳送「你只要再來我家一次,我一定會報警處理的」簡訊給被告,更顯示被告於該日之前已到過原告家中及原告早已知悉甲○○與被告有超出友誼之往來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17日方提出本件告訴,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此外,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另106年3月11日雖有與甲○○去湯唯民宿,然並未與甲○○一同進入浴池泡湯,又心月汽車旅館的貴賓卡是拿給甲○○讓他跟原告去的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認識被告,當時是同事,於106年1月至108年至或5月間斷斷續續交往,互有身體碰觸、牽手、接吻及性行為,106年3月至9月及107年2至3月有發生過性行為20至30次,被告有交給我汽車旅館貴賓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此外,「老公,今天我們督導有來,所以我要乖乖的。
好想黏著你噢!!」、「老公,今天下班我去買個四物就會回家了,要想我哦!明天見」、「今天頭痛痛,nono的,晚上真的不用晚餐哦,沒意外的話,我會準時下班,回家喝南瓜湯,就這樣,下午見,啾咪」、「…5.請遵守愛妞守則,不管如何都是自己錯…」有被告寫給甲○○之文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文件為其書寫及與甲○○交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106至108年有與甲○○交往」、「「對,是當時在一起時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此對原告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足以干擾婚姻,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衡情勢必使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自尊亦受打擊,情節自屬重大。
2.被告固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證人甲○○提出以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之「心月自然汽車旅館貴賓卡」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再者:「(被告:今天就是因為我不願意,所以沒讓你得意,不是嗎?喜歡搞東搞西的人是你,要讓大家知道你過短,我也樂見,只要有人問我一定不會幫您隱瞞。
)證人甲○○:哈哈哈,我過短?我有X公分會過短」等語,有兩人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另「我不搞東搞西。
我只搞你(鮑魚)」、「沒錯,我是有目的的,就是要捅你,把你捅出人命...」、「謝謝妳今晚「下麵」給我吃,你知道我吃到第一口麵時好開心喔」,並有證人甲○○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寄送給被告之簡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0、173、175頁),尚且被告對於曾於106年3月11日曾與證人甲○○至湯唯民宿泡湯亦不爭執,對照前開聯繫內容已涉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特徵,且被告又交付汽車旅館貴賓卡予證人甲○○,則證人甲○○證稱兩人確有發生數次性關係,應非虛妄,被告否認兩人有發生性行為,違反常情,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業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為何,為舉證之責。
1.查「今天是妳先叫妳男人打電話給我老婆的,既然你已經宣戰了,那就開戰吧。
你只要再來我家一次,我一定會報警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固有被告提出由證人甲○○發送之簡訊附卷可參,然前開簡訊發送日期為108年7月5日,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10年6月17日,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尚未逾2年時效,不因其後裁判費之補正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解。
2.至被告抗辯106年7月5日、108年6月10日均曾至原告家,原告亦已知悉被告姓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為舉證之責。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無法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及供稱:原告沒有問我跟甲○○的交往情形,我就沒有再說,沒有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是否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尚屬未明,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有據,難認可採。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8年6月10日經甲○○打了73通電話給我叫我把他送我的外套還給他,我於隔日6月11日送外套回去,也有跟原告碰面,亦有跟原告說我的姓名,還跟原告說這是你老公送我的,請你幫我還給他;
另108年7月5日我朋友有打去原告家跟原告說請她先生不要再騷擾我等語,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原告與證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故本件被告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竟與甲○○發生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舉動,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
參以原告為公務員、月薪35000元,五專畢業,名下有與甲○○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另被告大學畢業,已婚,除薪資所得外,名下未有不動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及兩造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再衡酌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並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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