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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高豪駿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健峰
陳健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健峰、陳健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係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7,888元(詳如附表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訴之聲明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新台幣) 備 註 依據反訴狀所附各系爭事件日期、事由之各項金額內容 反訴被告未積極修繕漏水及排除房屋各種使用狀況,而導致反訴原告及家人精神與生活損失之補償金 15萬7,000元 自107年8月17日催告日起算至 109年10月20日修繕日止,共經過25個月又35天,每月以6,000元計算,每日則以200元計算。
【計算式:(25月×6000元)+(35日×200元)=157000】 鋼琴維修 7萬8,000元 電腦設備損失 1萬9,888元 重要文件資料 (子女及家人照片) 20萬元 反訴被告應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提供完整申辦營業登記資料止,按日求償2,000元 核定為165萬元 因無法得知反訴被告何時提供完整申辦營業登記資料予反訴原告,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 返還溢收租金 27萬9,000元 每月22,000元之租金應減為12,000元,自107年8月至109年10月,共27個月,加計110年3月應退9,000元,共應退還279,000元 【計算式:(27月×10000)+9000=279000】 返還押金 4萬4,000元 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搬遷費用 15萬元 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搬遷費用 50萬元 合 計 307萬7,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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