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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陳寀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張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187號、第237號、第5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明為朋友,依其等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至29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黃文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棠」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小棠」及「小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黃文明之上開銀行帳戶。
「小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文明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155號、第36124號、第36761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187號、第237號、第59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頁,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7號卷第9-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25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5日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7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09年5月22日 自稱「林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永利國際交易平台可運用AI人工智慧、虛擬解碼器運算破解線上博奕遊戲,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向友人張家禎借用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5月30日15時36分許 109年5月30日20時35分許 109年5月30日22時44分許 109年5月31日0時19分許 109年5月31日0時2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黃文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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