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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王秀平
被 告 陳德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 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帳號暱稱「王萱」之人,約定出租其金融機構帳戶,每一帳戶每月可獲得1 萬3000元之報酬,並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發條橘子網路咖啡店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該不詳男子取得1 萬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王萱」或其他不詳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王萱」及自「王萱」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間,以暱稱「李江海」之微信帳號與原告聯繫,隨後邀請原告與其加為Line好友,繼而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香港六合彩獲利,及原告所投資之彩券中獎,須支付保險費、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2時7分許、13時16分許先後匯款50萬元、6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各該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帳戶在詐騙集團那邊,原告的錢進來被告完全不知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截圖及匯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15 頁)。
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7-27 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原告因此受損110萬元,縱被告不知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不能解免其有幫助詐欺之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無礙於原告之請求,並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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