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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皓婷
陳怡穎
邱永良
被 告 陳錦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49,597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5年1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597元及利息、手續費合計17,842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
創群公司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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