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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9,965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還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09,965元,及利息、手續費13,047元,共計123,012元。
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再將之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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