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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陳怡穎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91元,及其中新臺幣97,384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遲延清償,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中華商銀出售債權時,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9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7,384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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