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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郭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固定計算(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45%固定計算(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1.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個6個月者,就超逾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2日,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尚欠本金372,4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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