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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677元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2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知高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自用大貨車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蒙名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復,工資(含烤漆)費用15萬2406元、零件費用22萬7271元,合計37萬9677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前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5萬0397元,加計工資(含烤漆)15萬2406元,必要修理費用為30萬2803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8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自用大貨車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蒙名州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7萬966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現場圖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電子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相片影本為證(見卷第23-1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9-18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送交裕民汽車公司中工服務廠估修,修理費37萬9677元(烤漆6萬3632元、工資8萬8774元、零件22萬7271元),有估價單可考(見卷第113頁)。
其中零件部分22萬7271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5月5日,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2萬727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5萬0397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6萬3632元及工資8萬877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萬2803元(150397元+63632元+88774元=302803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37萬9677元,訴外人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2803元,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8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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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271×0.369×(11/12)=76,8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271-76,874=150,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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