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42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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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原 告 苗栗縣通苑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世宏
訴訟代理人 杜志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金水(歿)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鍾金水(歿)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前揭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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