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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鍾穎欣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曾千慧
訴訟代理人 蔡文正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4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十街(多線道)由十全街往三賢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東區東英十街與十甲東路(少線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鍾璇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區十甲東路由東英十一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及疑似左腕豆狀骨骨折等傷害。
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在案。
又訴外人鍾璇慧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576元、㈡看護費用283,200元、㈢工作損失152,4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3,829,494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7,300元、㈥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572,97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存在,原告為與有過失,須自負三成過失責任。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第一階段住院及出院後三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不可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價碼,應予酌減;
另對於原告第二階段手術後一個月須專人半日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第一階段三個月為部分工時人員,依原告當時所任職之立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夏公司)回函,原告於108年10月至12月之應上班工作日數為38日,以時薪150元、每日工作7小時為計,其應收薪資為39,900元,扣除其10月上班領取之薪資4,200元,原告尚可請求35,700元;
對於原告第二階段一個月部分工作損失為28,800元不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且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投保薪資每月11,100元為計算基礎;
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及疑似左腕豆狀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7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具有過失甚明;
惟原告亦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減速慢行,明顯違反前揭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及疑似左腕豆狀骨骨折等傷害,於108年10月9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控手術、於同年月14日接受雙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復於110年3月5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50,57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41至51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47頁),均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9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控手術、於同年月14日接受雙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
復於110年3月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翌日出院後之休養1個月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37頁)及該院110年4月16日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之13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另於110年3月6日出院後1個月,亦需專人半日照護,是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103日(計算式:13+90=103)、須專人半日照護之日數為30日。
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400元、1,200元標準計算,核與市場行情相符,是以原告請求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83,200元(計算式:2,400×103+1,200×30=283,20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原任職於立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夏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時薪150元,日薪1,200元,因本件事故於108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3,600元;
於110年3月5日第2次手術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此時原告任職於徹思叔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徹思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受有工作損失28,800元,合計共152,400元云云。
惟查,原告車禍前在立夏公司擔任部分工時行政助理人員,每週一、二、三上班7小時,108、109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各為150元、158元,有立夏公司110年4月16日、111年3月21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在立夏公司任職之108年、109年度日薪應分別為1,050元、1,106元,其自車禍發生後之108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住院期間,及其後3個月休養期間至109年1月21日止,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
而其中108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應至立夏公司上班日為同年10月9、14、15、16、21、22、23、28、29、30日、同年11月4、5、6、11、12、13、18、19、20、25、26、27日、同年12月2、3、4、9、10、11、16、17、18、23、24、25、30、31日,合計36日,薪資共37,800元(計算式:1,050×36=37,800);
其中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原應立夏公司上班日為同年1月1、6、7、8、13、14、15、20、21日,合計9日,薪資共9,954元(計算式:1,106×9=9,954)。
另查,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徹思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每月為28,800元,有原告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是其於110年3月5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6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8,8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6,554元(計算式:37,800+9,954+28,800=76,554),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復健後仍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原告為85年12月23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9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50年12月23日,依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45%(誤載為38.48%),按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29,494元云云。
經查,依臺中榮總於111年2月17日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傷害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並說明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臺中榮總骨科前次鑑定採用「勞保評估法」(以失能等級對表換算比例)之原則不同,結果亦無法相互比較。
惟「勞保評估法」主要係以單一部位之失能等級來推估全人勞動力減損比例,而勞動力減損比例應該整體考量全人失能,並依據個案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個案性進行校正,故應採「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較為合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亦採用「AMA障害分級」。
另外,原告來診進行理學檢查評估時,僅發現右側肩部活動受限,左側肩部活動角度並未受限,故以當日評估之結果進行計算,也是鑑定結果與前次鑑定有差異之原因,有該院111年3月4日函文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復查,本件經送臺中榮總補充鑑定,認前開鑑定係依據該院骨科鑑定及111年2月17日鑑定結果,頭部傷勢未有失能或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且本次鑑定已考量鎖骨傷勢並評估以關節活動受限最能體現個案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職業部分已綜合考量個案設計工作及搬運重物需求等情,亦有該院111年7月15日函文及補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則原告主張應以第一次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45%為計算云云,並無理由。
參以原告在徹思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應以28,8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6,912元(計算式:28,800×12×2%=6,912)。
又查,原告為85年12月2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50年12月23日止,則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係自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0月9日起算至150年12月23日止,共計42年76日,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159,236元【計算方式為:6,912×22.00000000+(6,91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59,236.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1,600元,且訴外人鍾璇慧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卷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21、449頁)為證。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57,300元(即零件39,300元、鈑金18,0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101年8月30日,至發生事故日之108年10月9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30元(計算式:39,300×0.1=3,930),加計鈑金費用18,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1,930元(計算式:3,930+18,000=21,930)。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立夏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每小時時薪150元,車禍後在徹思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
被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銀行行員,月薪1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有汽車2輛,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41,496元(計算式:250,576+283,200+76,554+159,236+21,930+350,000=1,141,496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799,047元(計算式:1,141,496元×0.7=799,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9,047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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