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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賴又嘉
被 告 陳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由東向西往中興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於上述地點行走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內半月板損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97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73,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50,19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通知書、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2車(即被告車輛)沿中興東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與1行人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內半月板損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至長安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6,69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屬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致受有薪資損失7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等為證。
經查,依長安醫院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0年3月5日由急診入院,轉入加護病房續照顧,於110年3月8日轉至一般病房續照顧,於110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2個禮拜」,及依長安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0年5月8日住院,110年5月19日接受右膝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併半月板修補,110年5月24日出院,術後須休養月4個月」等語,可認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計4個月又28天(7天住院+14天休養+7天住院+4個月休養)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73,500元,並未逾4個月之工作損失,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黃昏市場工作,月薪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機車;
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有土地1筆、沒有汽車,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0,197元(計算式:76,697+73,500+80,000=230,197)。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69,059元(計算式:230,197×0.3=69,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059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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