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婷
游惠貞
被 告 黃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計帳消費後次月1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計付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計付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繳付22,000元後未再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109,469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返還借款之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則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並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