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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于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款15萬5743元(含本金13萬6838元、利息1萬8905元)未清償,且已逾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743元及其中13萬683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之抗辯:伊並無向渣打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伊之前曾經遺失身分證,亦未曾於東柏林公司任職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為本件之主張,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即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此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註:上有于君豪之簽名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筆書寫其姓名「于君豪」及英文姓名「Yu chun hau」及「東柏林」之字跡(本院111年3月2日審理筆錄),並以之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于君豪」之署押及「Yu chun hau」及「東柏林」之筆跡相核對,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係出同一人所為。
是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于君豪」之簽名及「Yu chun hau」及「東柏林」之筆跡,顯非係被告所為。
又雖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貼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被告亦稱其身分證前曾遺失。
而原告對於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及授權他人申請乙情,亦無法證明。
足徵,被告主張伊並未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尚可信為真實。
則被告依法自不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責任,原告自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契約債權。
是以,原告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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