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林子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兒子拿給伊的,上面有看到原告名字,另外指印是原告兒子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前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47頁)。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
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經查系爭本票上關於「陳麗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所提其於104年至110年間分別於起訴狀上之簽名、於中華郵政申辦壽險時之簽名及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人壽保險其契約上之「陳麗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19-23頁),顯有不同,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差異甚大,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非原告所為,足徵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屬偽造等情,尚非無因,應可採信。
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為真正,並陳稱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非原告所按捺而是原告兒子的指印,亦可徵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