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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周立根
被 告 謝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8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息15%計算。
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款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241,2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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