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48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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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陳亭佑
被 告 川東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273元,及其中418,262元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東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東味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7日邀被告楊東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本息,利率自109年9月7日至110年6月30日依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現為1.845%),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7日止,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本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川東味公司自110年6月30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18,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川東味公司、楊東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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