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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
原 告 王傳忠
被 告 樊寧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衛營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7時46分許,在社區4樓洗衣場就開關燈之節能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來移至社區4樓健身房旁之空地繼續爭執,不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左眼、上半身,因原告舉手抵擋,被告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起身後即持現場之塑膠椅接續毆打原告上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眼高壓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目前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案。
原告為大專肄業,在洪門中興聯合總會統聯山擔任副山主及台灣省新聞協會擔任記者,交友廣闊服務大眾深得人員頗獲好評,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左眼挫傷合併眼高壓至今尚未痊癒,視力模糊,腫脹疼痛,坐立難安,夜晚徹夜難眠,白日精神不濟,頭腦昏脹無法工作,身心均痛苦異常,備受煎熬不可名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被誣告,伊都快90歲了,伊覺得很冤枉,伊是為了要節約能源主動勸原告關燈,但原告說關伊什麼事情,兩個人就產生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眼高壓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請上字第70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75-76、79-86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原告所指「傷害」之情,惟證人陳榮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4號案件偵訊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社區有看到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當時原告拿衣服來洗,順便在旁邊開燈看報紙,被告下來後就把燈關掉,原告說把燈關掉要怎麼看報紙,被告說到外面講,2人到中庭空地講話時,被告出手打原告眼睛,原告被打生氣就還手,2人就打起來,印象中王傳忠眼睛快流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4號卷第122頁);
復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109年4月11日上午7點46分左右在大衛營社區,有看到兩造衝突過程,當時原告拿衣服到洗衣場洗衣服,然後在看報紙,他把燈全部都開了,被告看到就大聲說:「一個人看報紙,就把燈全部都開了」、「到外面去講」,他們就到4樓健身房旁的空地談,然後伊隔了幾分鐘去,他們就打起來了,被告還有拿塑膠的椅子打原告,雙方都有出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卷第77-84頁),堪信為真。
本院衡以原告指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大致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相符,認定原告確實因為被告前揭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眼高壓等傷害無訛。
被告辯稱:受到原告誣告,其感到冤枉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被告確實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眼高壓等傷害,是依理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查原告為商職畢業,畢業之後從事過諸多工作,退休之前最後一份工作是大樓保全工作,目前無業,需要照顧現年57歲但生病之同居人,經濟來源仰賴向同居人借貸,名下有汽車5台,機車2台,無不動產,住在同居人名下的房子裡;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畢業之後都在公家機關工作,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退休後,目前無業,無需要撫養的對象,經濟來源為每月退休金約5、6,000元,住在女兒名下的房子裡,有一位於臺北之不動產、無動產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畢業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9-59、63、67、87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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