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502,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
原 告 江用祥
被 告 吳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押金1個月(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前1個月原告即以發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期滿後亦再通知被告最晚應於110年8月7日遷讓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

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0年8月8日起(原告同意被告搬遷緩衝期至110年8月7日),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

另原告雖於簽約時有收取押金5,500元,因被告表示其有困難,原告亦在簽約後未久即於109年8月13日將押金5,500元返還予被告,但被告卻仍屢屢拖延給付租金且水費有時未繳亦由原告代繳等情事,總計被告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8月2日租約屆滿日止,陸續積欠原告之租金、借款、代繳水費、管理費等金額共計12,894元。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後開聲明所示。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向上郵局第000452號存證信函既回執、積欠費用明細表及匯款繳費紀錄、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屬有定期限之租賃,於110年8月2日租約屆滿,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於110年8月2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且原告已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嗣又於110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8月7日前搬遷完畢,該存證信函並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39頁),則系爭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自當無疑,揆諸上揭規定及兩造租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2日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即已消滅,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任契約屆滿後之110年8月8日起(原告同意被告搬遷緩衝期至110年8月7日),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核屬有理。

㈣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則被告積欠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8月2日租約屆滿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894元,原告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理。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及給付12,894元暨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