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50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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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
原 告 陳順心
被 告 江紫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第354號、第446號、第65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因急需用錢,在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巴」之成年男子詢問貸款事宜,經「小巴」告知需提供帳戶,將協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起,加入「小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小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均交付與「小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0月19日21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在澳門金沙集團網站購買樂透一定會中獎,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稱原告所購買之樂透已中獎新臺幣(下同)1100多萬,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小巴」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提領後將贓款交付給「小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同意與原告和解,但被告目前才剛工作,且有兩個小孩要養,願意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詐欺等犯行,詐得原告所有15萬元,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第354號、第446號、第659號刑事判決號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7-36 頁),以上諸情並據被告自承屬實,自堪認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與綽號「小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5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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