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51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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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
原 告 林溪湖
被 告 詹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伊為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交付,然系爭支票並未兌現,故被告對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再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6月26日,被告遲至11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伊借用系爭支票,而交付系爭本票給伊,然原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時,並未通知伊,伊始讓系爭支票退票;

伊與原告相識已久,要不要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均可,然伊因被告另積欠款項,伊始憤而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分別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及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換言之,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即有其適用。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供其使用,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系爭支票並未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

基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目的,既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則系爭支票既未依約兌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另積欠其款項,縱使為真,然既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同,而屬另一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亦無從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應無疑義。

㈣又所謂債,兼指債權及債務而言,係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權,係根據基礎權的內容,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因債權所生之權利,除請求權外,尚有抗辯權等,而請求權亦非僅債權有之,故二者仍有不同,請求權僅屬債權之作用而已。

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請求權自無由發生,乃屬當然,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毋庸再予論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林溪湖 WG0000000 102.6.26 102.6.26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帳 號 提示日 1 FD0000000 惠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2.6.25 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 4萬元 00000000-0 10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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