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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廖永濠即廖述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詎被告自96年3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萬6635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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