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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鄭麗琳
被 告 駱宗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0 0樓之0B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初陸續向伊借貸金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約應於110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各返還借款20萬元,被告並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然被告嗣未依約償還,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6月1日起;
其中20萬元自同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至系爭本票則因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且係伊於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之便利商店,受3名不詳人士脅迫所簽發,自不得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約被告應於110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各返還20萬元之借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既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更不得執此逕行推論授受票據之兩造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是系爭本票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㈢原告雖另舉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觀之該訊息之內容均是原告單方、片面敘述被告借款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有3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4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6月1日起;
其中20萬元自同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駱宗榮 CH265101 未記載 110年6月1日 20萬元 2 駱宗榮 CH265102 未記載 110年7月1日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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