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蕭添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3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或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金額。
又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