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525,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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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林佩萱
被 告 陳善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給付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5款給付違約金。

被告至95年9月26日止持卡期間,積欠本金24萬7118元、利息2萬6978元、違約金1萬05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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