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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怡蘋
被 告 楊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7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7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7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8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應於每月15日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56,670元、利息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上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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