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
-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已在十字路口約7、8公尺,原告未注意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 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
- (二)機車修理費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 (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2月23日起至4月27日止
- (四)薪資損失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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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43號
原 告 阮修麗
被 告 吳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淑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097-MN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台中市西區公館路202巷,由公館路往朝陽街方向,行駛至未設有號誌之該道路與樂群街2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280-DM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其右側沿樂群街216巷由樂群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鈍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5日確定。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含醫藥及用品費用):4萬3475元。
②交通費用:6,000元。
③薪資損失:3萬2000元(鋼琴家教收5位學生、每人800元,2個月) ④修車費用:1萬0260元。
⑤精神慰撫金:9萬元。
以上合計為18萬1735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73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已在十字路口約7、8公尺,原告未注意來不及反應而自行摔倒,被告無摔倒,且甲車亦無損害,被告後來是因大樓管理員叫住才停車,可見被告無過失。
另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亦屬過高、不合理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0號所確認,亦經調閱上開本院刑事卷無訛。
被告雖辯以其無過失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核先敘明。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甲車,沿台中市西區公館路202巷由公館路往朝陽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時,與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
雖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正常行駛進入該巷口時並注意兩側來車,當時都沒有車,但當我行駛到巷口時突然感受到一股撞擊力道從右後側而來,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偵查卷宗第19頁),惟觀諸該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時,原告已騎乘乙車靠近該路口,依被告當時所在位置,應可注意原告騎乘乙車已接近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乙車,仍持續直行方才造成原告所騎乘乙車碰撞至被告所騎乘甲車右後部分,有該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偵查卷宗第101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屬實(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偵查卷宗第33頁)。
足見,被告騎乘甲車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行經該處之乙車,使乙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亦無申請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
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騎乘乙車遭撞擊受損之處係在該車前車頭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偵查卷宗第67頁)。
再參以原告陳稱其進入路口時才看見被告從我左側行駛而來(已經快到我正前方約1公尺),我立即煞車並向左規避,但來不及仍發生碰撞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偵查卷宗第43頁),依此情形研判,原告騎乘乙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為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騎乘甲車欲通過該路口時,臨危之際已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既由兩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車損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自費支出4萬3,475元,並提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明細證明為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民事卷第13頁至65頁、第69頁至111頁及第117頁、119頁)。
經查,其中川岳中醫其中4月8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6日、5月21日、5月25日、6月1日及6月10日每次整脊2,000元部分,非屬醫療所必須。
其餘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經核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
另原告請求因疫情升級,不宜門診改以湯藥治療共1萬3,872元部分,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足以佐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萬360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乙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乙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02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760元及工資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1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原告當庭提出乙車行車執照所示,該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直至110年2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76元【計算式:8,760×(1-9/10)=876】,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376元(計算式:876+1,500=2,376)。
(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2月23日起至4月27日止就醫交通費用共6,000元,惟原告僅提出原告於2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各乙紙(見同上卷第113頁、115頁),共360元,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6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薪資損失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經查,原告自述其於事故發生時為鋼琴家教老師,並有5名學生,每人每月學費3,200元,共1萬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萬2000元之薪資損失。
惟查,原告雖提出其頭部受有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並宜休養3個月,有川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扣繳憑單或收受學費證明等文件,以資證明其確實教授5名學生鋼琴。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五專畢業,以鋼琴家教為生,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薪資約6,000元至7,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侵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4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騎乘乙車於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亦為肇事原因與有之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萬8170元【計算方式:(13,603+2,376+360+40,000)×50%=28,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於2萬8170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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