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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44號
原 告 何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楊寶嬌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顏面挫傷、左眼眶部挫傷瘀青之傷勢,並因此身心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0 元、慰撫金3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被原告騷擾多年,她常到我工作處吵鬧,原告明知道我的生活狀況,卻到處亂講話,因此造成我離婚。
兩造間是相互拉扯,但我沒有把她打到地上,也沒有致對方無法還手的程度,原告傷勢並沒有那麼嚴重,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248卷核閱屬實;
此外,被告所犯罪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23頁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系爭傷勢既為被告所造成,兩者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30 元之情,業據其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可採。
2.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販賣雜貨零售業、名下有不動產,另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亦從事販賣雜貨零售業、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1 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之財物,暨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2,530元(計算式:2530+30000=325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30元,及自11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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