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56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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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潘春梅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李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房屋遷讓清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遷讓清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

,嗣於111年1月25日當庭將該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遷讓清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1、93頁),核其性質應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以109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725號公證書公證,租期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金應於每月31日以前繳納,押金為2個月共計4萬元。

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繳納110年1月份之租金,其餘租金均未繳納,而押金經扣抵110年2、3月之租金後,被告自110年4月起均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即111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85、91頁)。

迄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計11個月租金未給付,經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共4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8萬元;

且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止,被告應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清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載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55、7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0年2月至110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22萬元(2萬元×11=22萬元)之租金,系爭租約經原告起訴後,已於111年1月5日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見本院卷第85、91頁),被告依法應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

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22萬元-4萬元=18萬元),乃屬有理由。

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自受催討通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給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亦核屬有理。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承上所述,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而系爭租約係於111年1月5日終止,已於前述,是被告除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租金外,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今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11年1月起至被告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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