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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賴彥君即璦麗莎騏美妍坊即峰綾美妍坊
張彤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6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賴彥君即璦麗莎騏美妍坊即峰綾美妍坊(下稱被告賴彥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6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賴彥君及被告張彤緁應連帶給付原告376,960元及自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9頁),原告將被告2人給付責任變更為連帶給付,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彥君於109 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張彤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即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114 年5 月20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0.84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 計算,並同意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遲延1 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賴彥君自110 年7 月2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76,96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彥君及被告張彤緁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67至69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賴彥君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張彤緁為其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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