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58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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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賴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達三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達三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達三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3日止,分84期,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8(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息)計算,倘遲付本息者,願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給付遲延利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本件借款僅還款至103年3月4日止,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6,912元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吳達三於10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達三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對被繼承人吳達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且原告請求之部分利息顯已逾5年之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達三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繳款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話照會紀錄表、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及撥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之利息請求,其中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抗辯後,原告聲明減縮利息請求自105年9月7日起算,而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為110年9月1日,其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自斯時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逾5年之利息消滅時效,原告僅請求自105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被繼承人吳達三死亡後,即在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21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申報債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乃被告即被繼承人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得就吳達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告僅於上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達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166,912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448;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0.89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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