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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1.1公里處,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王宜紅所有並駕駛正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83 元(含工資:18,384元、烤漆:32,657元、零件:82,942元),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車禍發生當時我前方沒有車輛,我慢慢加速,因王宜紅駕駛系爭車輛插隊進入我車道,我馬上踩剎車但仍不及反應,原告亦自承是臨時插隊我車道才造成本起事故發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豐簡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豐簡卷第47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王宜紅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駕駛ALW-8185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切往外線車道欲上國道三號,當我已切至外線車道時,前方車輛因車多,所以減速慢行,因前方減速,我也跟著減速,而後方BCQ-6103號小貨車要從外線車道切至中線車道,因剎車不及,導致我ALW-8185號小客車左後側車尾與後方BCQ-6103號小貨車右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豐簡卷第53頁),此外,兩車停放位置係於外側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豐簡卷第55頁、第64至67頁),再者,爭車輛之左後車尾有擦痕、左後車燈損壞及後方車窗破損,而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有擦痕及右前車燈破損,亦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既事故地點即為第三線車道,則對照兩車受損之部位結果,訴外人王宜紅指稱:事故前兩車同時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則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較為可採。
被告固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前方並無車輛,因王宜紅駕駛系爭車輛插隊進入我車道,才造成本起事故發生等語,然被告抗辯若屬實,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為右後車尾而非左後車尾,則被告前開抗辯,即與事實相違,難認可取。
依此,後車即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堪以認定。
此外,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133,983 元(含工資:18,384元、烤漆:32,657元、零件:82,942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照所示(豐簡卷第21 頁) ,系爭車輛為104 年1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 年11月6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94元(計算式:82942 ×0.1 =8294)。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294 元,加計工資費用18,384 元、烤漆費用32,657 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335元(計算式:8294+18384+32657=59335) 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前方沒有車輛等語,另訴外人王宜紅於警詢時則供稱:我自中線車道要靠外側車道開往國道三號,前方車輛多,所以跟著減速慢行等語。
依此,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後有減速行駛之行為,應屬明確,對照兩車受損狀況,系爭車輛亦有驟然變換車道並減速之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而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 。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668元(59335×1/2=29,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10 月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豐簡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0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68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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