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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宥蒼即李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252624元 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252624元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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