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600,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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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00號
原 告 蔡沛娟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温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離婚生效日起3個月內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36萬元。

查兩造已於109年9月14日離婚,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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