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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林仕深
林士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仕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67598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繼承人林張彩鳳於107 年7 月27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林張彩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於107 年8 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林士詳獨有,並已於同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林士詳取得,惟被告林仕深就系爭遺產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又因被告林仕深清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被告等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並聲明: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7 月2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9 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仕深與林士詳2 人應撤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然系爭遺產既為林張彩鳳之遺產,即屬林張彩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復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林張彩鳳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之結果,確認林張彩鳳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2 人外,尚有訴外人林清豐等人,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僅列被告2 人,漏列訴外人林清豐等人為共同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嗣經原告到庭閱卷並經本院將上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於本院111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原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未具狀追加訴外人林清豐等人為被告,是本件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313平方公尺、持分95/10000土地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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