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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
原 告 吳坤忠
被 告 畢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近華美西街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300元、車損折舊80,000元、營業損失35,000元(2,500元×14天=35,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因被告一下說要賠,後來又不賠等情,害其幾天都睡不好,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沒有意見,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係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
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訴外人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300元、折舊額80,000元及不能將系爭車輛出租所生之營業損失35,00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本件被告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本件事故無人受傷等語即明(見本院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縱因向被告求償困難,需另花費時間蒐集訴訟資料,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事宜等,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50,000元,自係於法不合,亦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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