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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
原 告 賴巧娟即賴巧凌
被 告 何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上旬,在臉書網站某社團見伊所張貼之借款訊息,認伊有資金需求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至5日間某時,先以臉書暱稱「陳國聖」之帳號與伊交換聯絡方式,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與伊聯繫後,佯稱若伊代為租借機車供被告使用3日,不僅機車租金由被告負擔,另願意貸與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3日後即交還機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晚上7時許,向第三人長泓車業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餐廳,將系爭機車及鑰匙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伊租用而來,卻於同年月7日將之出售他人,而未依約於同年月8日交還系爭機車,伊亦聯繫無著,始知受騙上當。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陷於錯誤,代其租借系爭機車,卻未返還之,致伊因無法返還系爭機車,而與長泓車業行簽立和解書,約定伊須賠償長泓車業行7萬元,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因而受有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又伊代被告租借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因而交付租借3日之費用1,900元,卻未依約返還,伊因而對長泓車業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賠償7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另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信用上損害,不僅身心疲憊,更須為訴訟事宜奔波法院,受壓力及精神折磨非小,故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長泓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
而原告前以被告向其佯稱若代為租借機車3日,將貸與1萬元,至機車將如期歸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租用系爭機車後交付被告使用,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經查:⒈被告向原告佯稱若代為租用系爭機車3日供其使用,將貸與1萬元,機車將如期歸還云云,然卻於原告交付系爭機車後,旋將之出賣變現,核屬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機車返還長泓車業行,而對長泓車業行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依約返還系爭機車予長泓車業行,因而與該車行訂立和解書同意賠償7萬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可證。
然原告曾因租用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而自被告處取得1萬元等情,亦據其自陳在卷,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應扣除被告所交付之1萬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條第3、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既經本院審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告競合併依民法第546條第3、4項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續行審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信用上損害,不僅身心疲憊,更須為訴訟事宜奔波法院,受壓力及精神折磨非小,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情。
惟查: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對他人信用之「侵害」,指因其行為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信賴性、支付能力或商品、服務受到負面的評價;
而因信用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須以受有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為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侵害信用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損害須因加害行為而發生,並具相當性。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信用權受侵害,惟其主張之具體事實為:伊原本從事之房屋仲介工作,會有現金交易的機會,雇主因伊去向車行承租機車後,卻將機車交給被告,而認為伊不適合擔任該職;
嗣伊另外覓職時,告知對方有本件訴訟之事,對方即不願意雇用伊,因為伊須要來開庭等情。
然原告所述上情縱使為真,惟依其主張之事實以觀,其失去原有工作乃因雇主認為原告違反租車合約,擅自將所承租之系爭機車交付第三人使用,因而對其誠信有所質疑所致;
換言之,原告之原雇主對於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適合性,產生負面評價,乃出於原告本身之違約行為,而非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
至於原告嗣前往應徵工作時,對方因原告須至法院開庭,而不願雇用,應係擔憂原告之訴訟影響其出勤狀況始然,尚難因此認為與原告之信用權有何關聯。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其信用權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基於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受有損害,亦僅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自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1月3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41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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