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624,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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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希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867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24 元,及上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下午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側175公里100公尺向外側路肩處,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規定,導致同向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業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 1,154,478元(含零件1,007,171 元、工資116,008 元、塗裝31,299元),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518,217 元,加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經本院依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9至87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致系爭車輛駕駛不慎撞擊被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李業成於警詢時指稱:我由外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路肩,看到路肩停放一部8882-U5號車,踩剎車向左閃避,閃避不及碰撞肇事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此外,兩車停放位置係於外側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

再者,系爭車輛之右前車燈及右前車窗均有破損、安全氣囊爆裂,亦有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頁)。

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665,524 元(含零件518,217 元、工資116,008 元、塗裝31,29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 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距本件於108 年9 月1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 6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8,21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16,008元及烤漆費用31,299元(工資、烤漆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5,524 元(518217+116008+31299=665524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車輛故障卻疏未注意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疏失,導致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受損業如前述,然訴外人李業成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依此,本院參酌雙方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亦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65,867 元(計算式:665,524 ×0.7=465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10 月4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0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67 元,及自110 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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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171×0.369=371,6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171-371,646=635,525第2年折舊值 635,525×0.369×(6/12)=117,2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525-117,254=51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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