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629,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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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陳威勛即巷內義法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至114年12月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5%計息浮動計息,並約定第一繳款日為109年12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詎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未繳分文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經中央銀行110年10月29日修訂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銀行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1月4日申請之專案融通,融通期限至110年6月30日;

屆期得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故原告依規定展延請求第一段優惠利率,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息,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裁判費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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