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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張一萍
被 告 王晨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35巷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及閃避,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2500元。
②看護費用18萬元。
③慰撫金18萬元。
以上合計36萬2500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0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並未提到需專人照顧,不同意此部分請求,另原告請求18萬元慰撫金部分亦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1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中簡卷第19-22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1.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醫療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7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中簡卷第63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並未提出支出單據證明。
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12日車禍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109年7月3日因自述骨折疼痛,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接受胸部X光檢查,發現第3及第4肋骨曾經受傷骨折(見附民卷第19、21頁),然不能證明原告因傷生活不能自理,有專人看護必要。
且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曾於109年3月16日、23日回門診診察,無需專人照護,有該院110年12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12823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51-53頁)。
本院向中山附醫中興分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回診,病歷上無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記錄,有該院111年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0000276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49頁),自不能證明原告因傷生活不能自理有專人看護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傷後多次返診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
原告陳明其為逢甲統計系畢業,政戰學校正規班227 期女教官班6 期畢業,中國附醫教官退休。
目前收入靠月退6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中興大學碩士畢業,化學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月入4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63頁),兩造財產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次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在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騎機車從學府路135巷口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學府路,原告騎機車沿學府路由西往東行駛,被告為支線道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屬直行幹道之原告先行。
詎被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原告先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兩車撞擊,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原告路權,應為肇事主因。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如有縝密注意車前狀況,確實減速慢行,應得注意被告行車動態及時因應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原告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擔3/1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7/10之責任,方屬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5萬7750元((2500元+80000元)×7/10=5775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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