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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
原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民國110年5月19日簽發,到期日民國11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77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8,423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277萬元,到期日110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而否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然原告未曾授權張奕寬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均否認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1月委託被告施作福懋油脂台中區廠房興建工程之道路工程,約定總價15,614,025元,每月估驗95%;
30天期票,驗收5%現金票,詎被告依約施作,經計算109年11月應請領之工程款計1,202,167元(含稅),被告遂交付109年11月請款單、發票請款,原告卻未依約付款,因工程仍繼續施作,而原告則承諾110年3月一併支付,據此,被告再繼續自109年12月至110年3月施作計2,960,285元之工程,加計109年11月之工程1,202,167元,共計4,162,452元,被告交付請款單、發票併同請款,原告則透過張奕寬交付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額65萬元及系爭票面額277萬元之本票支付,然而,原告交付之票據尚不足742,452元,又所交付之票據,經屆期提示皆不獲兌現,致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迄今分文未獲受償。
㈡查訴外人張奕寬執原告公司名片與被告洽商系爭工程並簽立報價單,並提示原告公司與業主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予被告,倘張奕寬並非受原告授權而為代表原告之人何以執有原告公司與業主同開公司之承攬契約正本,並得交付被告留存?又被告開立發票交付張奕寬取回,而該發票業經原告申報扣抵稅款,若原告仍稱未委託張奕寬,而張奕寬並非代表原告之人,原告何以將張奕寬取回之發票用於申報而未有否認或退回?足見張奕寬確為代表原告之人,並透過張奕寬交付系爭本票。
㈢又締約、簽認本票非以公司設立登記表留存之印鑑為限,查公司設立登記表留存之印章固為公司印鑑,具相當證明能力及效力,惟公司之業務頻繁,營建業者工地更遍及全台,通常並非僅設立登記表留存之一組印章而已,而有數組印章使用,否則不僅缺乏效率,更增遺失風險,更何況,契約之簽訂及票據簽發,並非限於所謂印鑑始具締約及簽發票據之效力,原告以本票簽發者並非設立登記表留存之公司印鑑而否認簽發票據行為,實屬無稽。
㈣綜上,張奕寬為代表原告之人,系爭本票雖非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留存之印章用印,亦不得據此為非原告簽發之認定。
不論系爭本票由何人用印,惟確由代表原告之人張奕寬交付被告,原告自應負該票據責任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卷宗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9-20、35-7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又簽發系爭本票之訴外人張奕寬係代表原告之人而有權代理等節,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前揭印文為真正及原告授予代理權於訴外人張奕寬或有表見代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及其負責人名義印文,與經濟部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林姿怡」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印鑑式樣,俱不相符,此有系爭本票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48頁),則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顯非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印文所示之公司印章所蓋印,已難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尚非無據。
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給付工程款所簽發,而營建工地遍布全台,公司內部應擁有多副公司大小章,非以公司設立登記表留存之印鑑為限,自難單憑系爭本票上之公司章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同,即謂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
經查,法律固未規定公司所使用之印鑑須與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始具法律效力,因此不得逕以票據上之印鑑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之印鑑不符,即稱票據係屬偽造,然亦不得以此即謂該票據應由該印鑑之公司負發票人之責任,尚應視使用印鑑之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
是本件雖不能僅憑系爭本票上之公司章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同,即謂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惟承前所述,被告尚應就訴外人張奕寬是否為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及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所提之委任書,業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然縱認該委任書為真,該委任書之受任人亦非被告所指之張奕寬(該委任書之受委任人係訴外人林學彬),故無從認定張奕寬係受原告所委任而為有權代表原告之人;
再者,就原告透過訴外人張奕寬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觀該工程報價單上之客戶簽認欄上之大小章,既與經濟部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林姿怡」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印鑑式樣之勾稽有所不同,被告自難僅以訴外人張奕寬使用該「林姿怡」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印鑑於該工程報價單上,即謂訴外人張奕寬係有權代表原告並簽發系爭票據之人。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既透過訴外人張奕寬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並將被告所開立之發票由張奕寬取回用以申報扣抵稅款,顯見張奕寬確有代表原告之情事,原告透過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發負該票據責任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張奕寬名片、LINE對話紀錄、委任書等件為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所收受之發票係由訴外人林學彬所交付予其,且其並不知系爭工程有部分再分包予被告。
就工程契約部分,承前所述,訴外人張奕寬所使用之印鑑已與經濟部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林姿怡」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印鑑式樣之勾稽有所不同,因此被告自難僅以訴外人張奕寬使用該「林姿怡」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印鑑於該工程契約上,即謂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張奕寬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另就原告以被告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稅款乙節,衡以營建工程實務上往因工程繁雜,常將工程再為細分、分包予他人施作,又營建工程為達節稅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於營建工程實務上仍然常見,固然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規定之逃漏稅捐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仍應視其客觀上有無其他表見外觀存在及當事人間之主觀期待而定,且於民間經濟活動及商業交易中,買賣雙方或承攬兩造當事人等,逕以第三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實屬常見。
據此,尚難以被告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予訴外人張奕寬,而原告以該發票用於申報扣抵稅款,即謂原告就訴外人張奕寬有表見之事實,而應對訴外人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負授權人之責任。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印文為真正及張奕寬為合法代理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則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印文為真正及張奕寬係合法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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