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645,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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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昌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所有並由鄒清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8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時,先遭訴外人劉俊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自後方追撞,A車再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均受損(因系爭車輛因而向前碰撞其他案外車輛C),被告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7,482元(工資97,705元、零件859,77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訴外人劉俊志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追撞系爭車輛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致無反應時間而發生碰撞,對此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本件訴外人劉俊志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追撞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

車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又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訴外人劉俊志與被告共同侵害所致,則訴外人劉俊志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訴外人劉俊志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賠償原告813,860元,原告之債務已受清償而債務消滅,其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連環追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訴外人劉俊志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車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所致。

被告雖抗辯:本件訴外人劉俊志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追撞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然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鄒清宇於事故後自述遭碰撞兩次(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將該事故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系爭車輛先遭訴外人劉俊志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向前碰撞其他案外車輛C),第二階段為A車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追撞,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

則系爭車輛在第二階段之追撞中是否有再向前碰撞其他車輛C?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受損,被告應否負責?實有疑竇,然衡此係一發生於國道上之追撞事故,A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追撞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頭因而再向前碰撞其他案外車輛C,亦與常情相符,且據案發時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該案外車輛C車尾仍處於緊貼狀態,而該草圖業經被告確認無訛後於該圖說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尚難據以採憑,而認系爭車輛在第二階段之追撞中車頭受損部分與被告無關。

從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追撞前方之A車,致A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均受損,被告就此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然本件屬連環車禍事故,系爭車輛所遭受之先後碰撞均發生於瞬間,難以分辨各該碰撞程度輕重,訴外人劉俊志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系爭車輛之行為與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車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之過失行為,即無法明確分割,自均應認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訴外人劉俊志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前方A車致生之連環車禍事故為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再衡以其他車輛就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57,482元,係包含工資97,705元、零件859,777元,已如前述。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957,48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3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年又1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5,978元(計算式:859,777×0.1=85,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7,70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83,683元(計算式:85,978+97,705=183,683)。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183,683元為限。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經查,原告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劉俊志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獲償813,860元,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50頁),縱認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原告得請求被告及劉俊志賠償之損害僅為183,683元,已如前述,共同侵權人劉俊志所投保之富邦產險既已給付原告813,860元之賠償金,已逾原告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183,683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清償而債務全部消滅,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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