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649,2022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劉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與民興巷口時,因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潔雯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759元(工資及烤漆30,790元、零件166,96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與原告保戶達成和解,且經法院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本件已與原告保戶達成和解,且經法院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34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9年4月24日將系爭車輛修理費代訴外人陳潔雯如數給付予承修廠商,取得被保險人即車主陳潔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陳潔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與原告,固無疑問。

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並無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之相關資料。

參以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和解或調解,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與訴外人陳潔雯、陳建宏於109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損害賠償和解,由陳潔雯同意自行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用,雙方並均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嗣經本院法官於109年8月11日准予核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見109年度核字第9256號卷宗)。

是原告固已依法取得陳潔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在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前,被告對於被保險人陳潔雯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本件被告既由陳潔雯於調解時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則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即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