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653,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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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許棠樂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廖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伊為擔保伊父親許志遠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之配偶胡先生借款3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胡先生,嗣許志遠已如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然胡先生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且被告自胡先生取得系爭本票時亦知悉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伊自得以與被告之前手胡先生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然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故有確認必要。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許志遠於108年7月1日向胡先生借款3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胡先生,惟許志遠已如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兩造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告自胡先生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上情,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7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查被告自胡先生取得系爭本票時,既已知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所存之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清償而消滅,且為被告受讓時所知悉,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WG0000000 300,000元 許棠樂 108年7月1日 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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