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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59號
原 告 胡家文
被 告 温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大樓公佈欄張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道歉啟示之內容如後開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4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棟大樓住戶,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渠等住處大樓頂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大樓住戶或家屬等人得以自由進出及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以「肖ㄟ」、「王八蛋」等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大樓佈告欄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①被告應於大樓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情發生是在大樓開會結束後,伊已經離開現場到樓梯間發洩伊之情緒,當時開會伊很生氣,是因為原告用莫須有且沒有證據的事情加諸在伊身上,伊因為氣憤,所以會議結束就離開,當時原告、被告之弟弟、三樓住戶李先生、五樓住戶廖先生還在現場講話,伊到樓梯間就罵了,伊沒有當著原告的面罵他,也沒有指名道姓罵原告,是開會結束後,原告等電梯要下樓說要提告云云;
刊登道歉啟事伊認為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以「肖ㄟ」、「王八蛋」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伊只是情緒抒發、沒有指名道姓云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6 年 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者,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為指名道姓而發表言論,固無疑義,若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足使第三人可得推知係就何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未能使他人知悉所影射之人為何,則對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當然。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肖ㄟ」、「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雖未指名道姓,然查就令被告口出「肖ㄟ」、「王八蛋」等穢語,應不可能莫名平空以此叫罵,換言之,被告喝斥「肖ㄟ」、「王八蛋」必有其因,而衡諸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係因大樓社區開會時與原告發生爭執,會議結束後,心中仍忿忿不平,遂於在其他大樓住戶或家屬等人得以自由進出及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呼稱「肖ㄟ」等語,當已足使第三人合理聯結被告意在藉此在辱罵方才在會議上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告,且此不因被告未曾指名道姓即生歧異,換言之,被告縱「未指名道姓」,惟上開言詞仍屬被告「表達己身不滿而具有針對性之攻擊言語」,並可使在場見聞者感受其攻擊對象即為原告,從而,被告推稱未指名道姓、無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用意云云,本院尚難採憑,被告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責。
從而,被告上揭所為確有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核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被告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產、土地、汽車、薪資、有價證券、股利、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辱罵言詞、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自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
況為避免道歉啟事刊登於大樓佈告欄後,反致斯時未見聞被告發言等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糾紛,恐有好事之人繼續散佈傳述此一事件,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兩造同為社區住戶自當以和為貴,實無必要再萌事端,徒生齟齬,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大樓佈告欄,核無必要,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温玥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8時20分許,在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金星大樓樓頂公共平台召開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開辱罵大樓住戶胡家文先生,侵害胡家文先生名譽。
道歉人特於金星大樓內公告欄公開張貼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並且承諾及保證日後決不會再對胡家文先生有任何不法之行為。
張貼此道歉啟事時間自即日起滿三天為止。
道歉人:温玥玲(簽名蓋章) 年 月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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