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660,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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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60號
原 告 譚家明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02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

復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原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將原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係就被告有無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94年9月9日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4年4月30日起算,至97年4月30日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縱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曾民志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借款,原告未曾在借款申請書上之共同連帶借款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該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原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曾民志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辦理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因逾期未繳款,寶華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榮公司),並取得對曾民志及原告之執行名義,後由被告輾轉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並寄發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又借款申請書之聯絡人欄為空白,原告之人別資料係填載於共同連帶借款人欄,並由原告在該欄位及本票欄上簽名,原告於簽名時年近3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智識能力,且前揭欄位皆明顯可辨與聯絡人欄不同,依經驗法則,原告應無誤認係簽名於聯絡人處而非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原告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字跡與原告起訴狀之簽名字跡亦十分雷同,益徵借款申請書係原告親自簽名並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到期日為94年4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即94年4月30日起算3年,至97年4月30日已罹於時效。

雖寶榮公司於時效消滅前之94年9月7日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寶榮公司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又寶榮公司嗣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寶貿公司雖分別於101年4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4年2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寶貿公司嗣又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1日復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26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85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5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既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28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曾民志 譚家明 94年3月25日 新臺幣90,112元 94年4月3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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