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66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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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
原 告 卓司丞即卓國書

被 告 張絖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36號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遲至民國110年11月間始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間不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伊只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原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應以發票日即105年7月11日為到期日,其時效期間於108年7月10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0年11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無訛。

㈣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故債務人之抗辯即使請求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41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1年10月修訂八版四刷)。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就原告勝訴部分並未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5.7.11 CH364518 卓國書 56,700元 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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