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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陳素珍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矯○○、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檢附繕本,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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