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40,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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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江志奇
被 告 廖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316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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